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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海亮与李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亮,李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85号原告林海亮,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经商。被告李金辉,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林海亮与被告李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亮、被告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亮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李金辉向原告林海亮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因原告需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辉偿还原告林海亮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32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辉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实际上是答辩人向原告买六合彩输给原告的钱,因当时现金不足,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开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答辨人从未承诺利息。借条上注明“息结于07.10.20”完全是原告自作聪明写上的;3.答辩人出具借条不久,因原告索要高利息,答辩人不同意才导致纠纷;4.起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只是部分)为人民币32100元,是本金的321%,违背相关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金辉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林海亮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没有意见,借条是其签的,但是借条上“息结于07.10.20”的字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称借条上“息结于07.10.20”的字迹系原告自行添加,庭审中原告亦确认了该事实,故本院对除“息结于07.10.20”的字迹外借条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5月30日,被告李金辉向原告林海亮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海亮与被告李金辉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欠款项系因与原告赌博六合彩而结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海亮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林海亮负担326元,被告李金辉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