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3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贵与甘肃新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贵华,甘肃新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初字第30200号原告蔡贵华,女,出生于1974年,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赵挺婷,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新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津西路。法定代表人钱坤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根兰,男,汉族。被告罗国荃,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章澜,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蔡贵华诉被告甘肃新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贵华于2015年11月11日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甘肃新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荃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贵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贵华对被告甘肃新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国荃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刘克斌审 判 员 解 莉人民陪审员 秦战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