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爱民、崔文军等与魏秀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民,崔文军,崔家辉,魏秀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垦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崔爱民,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崔文军,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崔家辉,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被告魏秀兰,女,汉族,1946年9月10日出生,第二师三十三团退休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崔爱民、崔文军、崔家辉诉被告魏秀兰共有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崔爱民、崔文军、崔家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无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沈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沫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