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桂琴与沈阳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琴,沈阳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84号原告贾桂琴,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方中华、赵健,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阳红,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路2535号附二幢四层住房,组织机构代码:79070783-5。法定代表人王令,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桂琴诉被告沈阳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中华、赵健,被告沈阳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桂琴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F251**电动二轮车沿云江大道行驶,行驶至白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沈阳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P3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龙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沈阳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右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30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沈阳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P39**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受到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406.6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2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9.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323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728.00元、重新鉴定住宿费3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验伤费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2980.00元。被告沈阳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P3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沈阳红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要求被告沈阳红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22.54元,护理费25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沈阳红系协议责任认定,这个协议的效力,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限计算过长,缺少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期康复治疗费认可鉴定结论中的30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一次鉴定费、验伤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贾桂琴驾驶车牌号为渝F251**电动二轮车沿云江大道行驶,行驶至白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沈阳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P3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贾桂琴受伤,两车受损。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龙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阳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桂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产生医疗费12022.54元(住院医疗费11662.64元+门诊医疗费359.90元),2015年5月19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侧跟骨外缘骨折;2、右侧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适当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门诊随访。2015年7月22日,云阳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桂琴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桂琴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叁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贾桂琴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贾桂琴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28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桂琴未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沈阳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P3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17日,原告贾桂琴与被告沈阳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再要求被告沈阳红承担,原告贾桂琴与被告沈阳红对该协议均无异议。被告沈阳红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022.54元和护理费256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30.00元/天×33天)无异议。被告沈阳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12022.54元申请不纳入本案处理,庭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查询信息、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云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云阳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复印件、水电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条、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317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贾桂琴的需后期行康复,在鉴定后,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230.00元,结合原告的医嘱及其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323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护理33天,其主张按80.00元/天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司法鉴定机构评定需护理90日,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的出院诊断及医嘱,也没有原告出院后需部分护理的记载,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40.00元(80.00元/天×33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现年34岁,具有劳动能力,其事故前居住在城镇,其虽未提交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是其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按80.0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的收入水平状况,故对其误工费按80.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评定的180日计算,二被告均有异议,结合原告的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时间为9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7200.00元(80.0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1228.00元,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具有瑕疵,且经重新鉴定其未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治疗、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可其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计算,住宿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原告主张其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其未提交相应的正式票据,且经重新鉴定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自行委托四项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800.00元、验伤费200.00元。产生的该项鉴定费及验伤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原告贾桂琴与被告沈阳红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约定不损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及验伤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后期医疗费3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2640.00元、误工费7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5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沈阳红驾驶渝FP3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阳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沈阳红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虽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渝FP3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红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45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560.00元。被告沈阳红垫付的护理费25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沈阳红。被告沈阳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22.54元其自愿要求不纳入本案处理,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费用本案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桂琴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沈阳红垫付的护理费2560.00元;三、驳回原告贾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00元,减半收取412.00元,由原告贾桂琴负担212.00元,被告沈阳红负担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海军何灵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