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培华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733号罪犯吴培华,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未缴纳)。服刑中,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1月10日。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对罪犯吴培华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罪犯吴培华在服刑改造期间,一次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培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4月一次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2015年2月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4年7月、10月、2015年2月、6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培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培华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涛审 判 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王有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德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