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重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文胜、马大景等与袁小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胜,马大景,马红,马永胜,马国宝,袁小信,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重字第51号原告马文胜,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系仇荣之子。原告马大景,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仇荣之女。原告马红,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仇荣之女。原告马红(又名马四妮),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新生街**号楼*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78********。系仇荣之女。原告马永胜,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仇荣之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宝,男,1937年7月6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焦庄**号。原告马国宝,男,1937年7月6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仇荣丈夫。被告袁小信,男,195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军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袁进才,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任柴坡村委文书,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仇荣与被告袁小信、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民委员��(以下简称柴坡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仇荣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四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原告仇荣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马国宝、马大景、马红、马文胜、马永胜、马红(马四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宝及原告马大景、马红、马文胜、马永胜、马红(马四妮)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宝,被告袁小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第三人柴坡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袁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1965年柴坡大队办林场时,时任支书马来义、大队长周德广、会计赵国林与其家协商借用其家空闲的四间草房由林场使用。草房位于胡叶山南坡,大队办林场使用的30亩耕地属于其家焦庄生产队的集体耕地,其家坟地就在其中,西北靠山,东北靠老堰塘2亩多荒地,西南一亩多荒地,这两块荒地和四间草房门前三亩多老竹园都是其家1982年秋承包焦庄村民组的荒地。2006年8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四至边界、无地块、无地亩数,并把其家老宅四间房屋承包给被告。2009年被告相继向外扩展开荒,并将其老宅四间房屋门前老竹园东100多棵碗口粗的洋槐树用挖机挖掉,今年被告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全部种上果树,并将其去祖坟的唯一通道堵死。现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土地和房屋四间予以返还;2、判令被告开通马家坟园的2米宽道路。本��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30亩以外的土地是否含盖在第三人柴坡村委承包给被告袁小信的土地范围之内,该事实无法确认。2012年7月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土(2012)9号关于朱古洞乡柴坡村焦庄村民组申请确定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显示:“争议的30亩耕地位于焦庄××组最西北角,属山坡林地,有10余块,每块形状都不规则且面积较小,地块分布零星并和其他地块(无争议)相互交叉,其面积和边界历经50余年难以确准。”该事实又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驻行终字第37号判决所确认,上述确认的事实得出的结论为:柴坡村委发包给被告袁小信的土地30亩是大约数据,其实际面积及四至不清,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柴坡村焦庄村民组将该30亩耕地外的荒山荒滩荒坡荒地发包给了仇荣、马根、马富友三家;从现场双方当事人指认的边界看,其双方指认边界存在交叉现象,柴坡村委与朱古洞乡柴坡村焦庄村民组土地的边界不清,该案不属侵权纠纷,实际上属柴坡村委与朱古洞乡柴坡村焦庄村民组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国宝、马大景、马红、马文胜、马永胜、马红(马四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