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力诉伍齐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曹力,居民。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瑞,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力与被告伍齐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曹力与被告伍齐金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曹力的委托代理人檀锐,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力诉称:2014年10月3日2时20分,伍齐金驾驶鄂2XX**号轿车沿一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一桥南头水利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陈宽所驾后载曹力由南向北直行的未挂号牌摩托车相撞,致陈宽、曹力受伤,手机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齐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宽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力无责任。曹力受伤后,被急救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造成医疗费、伤残等损失共计172343元。伍齐金驾驶的鄂2X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索赔未果。为此,诉请判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2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9073元、护理费5982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2343元,由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伍齐金赔偿70%,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需核实肇事车的保单、驾驶证和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如相关证件不合法有效,属于保险免责情况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合法且不存在免责规定,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有异议,请给予本公司10日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时20分,伍齐金驾驶鄂2XX**号轿车沿一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一桥南头水利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陈宽所驾后载曹力由南向北直行的未悬挂号牌摩托车相撞,致陈宽、曹力受伤,手机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齐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宽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力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三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腹部、腰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继续护脑、预防癫痫、对症治疗,必要时复查头颅CT。2、休息2月,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9131.30+250+166.50+97.30+96+4=9745.10元。2014年10月15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测费250元。曹力出院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一)、曹力人身三级脑外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9、70、73)之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二)、曹力自2014年10月3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应确定至此次法医学伤残鉴定之日的前一日止,即2015年8月25日止;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6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16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44日每日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60日。(三)、曹力人身三级脑外伤后期需对症康复治疗和定期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进行相关科学检测和分析直接根据安定医院的智力测试表评定九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主观性很大,缺乏公正性。鉴定属于伤者单方鉴定,没有通知车辆驾驶人和保险公司到场,鉴定书制作内容不规范、程序不合法。为此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伍齐金所驾驶的鄂2XX**号轿车登记在枣阳市康弘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张修付名下,张修付于2013年10月24日在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伍齐金垫付住院费押金12600元,还支付门诊检查费863.80元和交通费100元,共计13563.80元。庭审后,原告曹力与被告伍齐金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曹力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162元,共计3162元,由被告伍齐金赔付70%即2213.40元,扣除已付13563.80元,下余11350.40元,伍齐金放弃350.40元,曹力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伍齐金11000元。二、原告曹力自行向保险公司追偿其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赔偿多少与伍齐金无关。三、本次赔偿款支付后双方再无纠葛。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曹力负担。还查明,曹力为现役军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7680部队47分队服役,任排长职务。陈宽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163.70元+140+50+375=1728.70元,伍齐金垫付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伍齐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宽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力无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2X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伍齐金承担赔偿70%,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伍齐金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进行相关科学检测和分析直接根据安定医院的智力测试表评定九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主观性很大,缺乏公正性。鉴定属于伤者单方鉴定,没有通知车辆驾驶人和保险公司到场,鉴定书制作内容不规范、程序不合法。为此申请重新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而本案属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不属于自行委托鉴定;且本次鉴定曹力是在伤后六个月后进行鉴定,符合鉴定时机,鉴定机构根据曹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CT片、X线片、MRI片、襄阳市安定医院检测的《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表检测结果分析与报告》和现场检验情况评定曹力人身三级脑外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9、70、73)之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符合评定标准,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对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曹力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4995.10元;其中: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9745.10元;襄阳市中心医院25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曹力后续治疗费5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曹力住院16天,20元/天×16天=320元;(3)护理费5981.93元;原告曹力住院16天,其出院医嘱:继续护脑、预防癫痫、对症治疗。法医鉴定原告曹力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6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16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44日每日需1人护理符合其伤情。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8729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8729元/年÷365天×16天×2人+28729元/年÷365天×44天×1人=5981.93元;(4)残疾赔偿金99408元;原告曹力为现役军人,属于城镇居民。曹力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计算公式: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曹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九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予以保护5000元。(6)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曹力需加强营养60日,加强营养有助于其尽快恢复,本院对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采信。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计算公式:20元/天×60天=1200元。(7)交通费500元;曹力受伤住院16天,其为治疗、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元。(8)误工费。原告曹力为现役军人,所在部队是否扣除其工资,曹力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误工费39073元,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127405.0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给另一伤者适当预留,因另一伤者伤情不重,尚未向法院起诉,且被告伍齐金已垫付2000元,应给另一伤者陈宽预留2000元,其余交强险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限额全部分配给曹力。故原告损失127405.03元,应由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000元,余额9405.03元,由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70%即6583.52元。二项共计124583.52元。因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和垫付款,原告曹力与被告伍齐金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再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曹力12458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曹力负担(已在调解协议中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中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