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桂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贾桂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法定代表人:李宜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桂玉,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8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和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桂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山、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贾桂玉于2010年2月到融和荣公司工作。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贾桂玉工种为贴花,双方还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社会保险延缓缴纳协议。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融和荣公司未为贾桂玉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贾桂玉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融和荣公司均未按时发放,2014年10月21日,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同意融和荣公司延迟发放工资的反馈意见。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贾桂玉实领工资分别为:1499.79元、1625.94元、1089.69元、0元、286.32元、285.52元、103.08元、207.24元、469.77元、651.24元、337元、0元。2014年11月12日,贾桂玉以融和荣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融合荣公司补发工资8747.1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5)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融和荣公司补发贾桂玉工资8747.14元、支付贾桂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11.50元。贾桂玉对仲裁结果表示认可。融和荣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2、融和荣公司不补发贾桂玉工资;3、融和荣公司不支付贾桂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桂玉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融和荣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的请求。贾桂玉辩解认为融和荣公司是在仲裁开庭时表达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仲裁开庭日即2014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即贾桂玉单方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的情形,但用人单位即融和荣公司在仲裁开庭时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融和荣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时解除,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贾桂玉辩解理由成立,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第二,关于融和荣公司要求不补发贾桂玉工资的诉讼请求,贾桂玉要求融和荣公司补发工资8747.14元。贾桂玉认为,融和荣公司为贾桂玉发放的部分月份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水平,应将与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8747.14元补发给贾桂玉;融和荣公司认为,贾桂玉部分月份的工资之所以低于最低工资水平,是因为融和荣公司生产任务不饱和,融和荣公司是按贾桂玉实际完成工作量发放的工资,在贾桂玉没有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不应按最低工资水平向贾桂玉补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贾桂玉系劳动者,其工作是由用人单位即融和荣公司安排,贾桂玉能否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也是基于用人单位即融和荣公司安排,本案中,融和荣公司认为部分月份的工作量不饱和,所以在有工作任务时再通知劳动者即贾桂玉,贾桂玉可以在无工作任务时去做其他的工作,原审法院认为,这种不确定的、临时性的工作安排,劳动者无法提前预知,使得劳动者始终处于待命状态,而无法实现融和荣公司所称的可以去做其他的工作,因此,融和荣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安排贾桂玉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而贾桂玉又始终处于待命状态,已付出时间代价,贾桂玉要求按最低工资水平支付工资是合理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融和荣公司为贾桂玉发放的2014年1至10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应当予以补发,补发金额为8410.14元,故对融和荣公司要求不补发贾桂玉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贾桂玉要求补发工资8747.14元中的8410.1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融和荣公司要求不支付贾桂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贾桂玉要求融和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11.50元。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要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系劳动者即贾桂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其理由为用人单位即融和荣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关于融和荣公司是否有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融和荣公司认为其迟延发放工资已经公司工会同意,是合法的;贾桂玉认为工会同意融和荣公司迟延发放工资的行为未征求贾桂玉等劳动者的意见,是不合法的。原审法院认为,迟延发放工资,是影响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征求劳动者或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后慎重作出决定,但融和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融和荣公司及其工会作出迟延发放工资的决定是合法的,且在融和荣公司工会作出决定前,融和荣公司已经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因此,贾桂玉的理由成立,应认定融和荣公司有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关于融和荣公司是否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上一诉讼请求的分析中已经阐述,这里不再赘述,应认定融和荣公司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关于融和荣公司是否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融和荣公司认为其与劳动者即贾桂玉签订有社会保险延缓缴纳协议,是因为贾桂玉的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贾桂玉认为,双方签订的社会保险延缓缴纳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融和荣公司以协议的方式规避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贾桂玉理由成立,应认定融和荣公司有未依法为劳动者即贾桂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因此,贾桂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融和荣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劳动者即贾桂玉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根据贾桂玉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其中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出贾桂玉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47.14元,低于最低工资水平,应按最低工资1250元/月计算,根据贾桂玉入职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经济补偿金应计算5个月,贾桂玉请求的经济补偿金56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融和荣公司要求不支付贾桂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贾桂玉之间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二、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桂玉14021.64元(其中:补发工资8410.14元、经济补偿金5611.50元);三、驳回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由融和荣公司负担。宣判后,融和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融和荣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双方首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依据劳动合同而不是被上诉人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5日;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故不应支付补发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自公司成立之初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等待上诉人安排工作,无法到其他公司上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首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否为2014年11月25日;三、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补发工资。一、双方首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应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认定双方首次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绵竹市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职工项目明细表》,该表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否为2014年11月25日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绵竹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知晓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以2014年11月25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绵竹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劳动者向绵竹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该请求能否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应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而不能以上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上诉人关于应以2014年11月25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补发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部分月份的工资之所以低于最低工资水平,是因为上诉人生产任务不饱和,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发放工资,在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不应按最低工资水平向被上诉人补发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最低工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对最低工资标准做出界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因生产任务不饱和,采用有工作任务时通知劳动者从事劳动,无工作任务时不通知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用工方式,其实质是上诉人与劳动者对于生产任务不饱和情况下的劳动时间进行了约定,劳动者按照约定从事劳动,应视为按约定提供了正常劳动;同时,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其按照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从事劳动,也应视为正常劳动。故被上诉人提供了正常劳动,上诉人应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补发工资,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补发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绵竹融和荣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张天天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