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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14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岸区三阳路汉口江滩门口,采用自制钥匙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累犯、自愿认罪、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