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自建一社区103组红旗路。被告何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建设小区**号楼*****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铁锋区东都汇小区21号楼4-602室业主,原告雇佣被告为该房改装水、电线路。被告在操作中将房屋内的下水管弄坏,致使原告家地板及墙面损失共1,000.00元。另外将原告楼下住户的地板及墙面、橱柜泡坏,原告因此已给楼下住户赔偿了3,000.00元。��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照片七张,证实因为漏水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据三、收条一份,证实原告赔偿因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的损失3,0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体现的是其已经维修后的情况,当时去原告家时,原告家中墙内的两根管子是左右错位的。被告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家中水管的漏水,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其在粘水管时用胶虽然少,也不至于漏水,而且刚粘完时管子是不漏水的,其认为漏水的原因是原告雇佣的瓦工施工时把水管拽开���成水管错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四月下旬,被告承揽了原告位于铁锋区东都汇小区21号楼4-602室房屋的改水、改电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800.00元,在被告施工完毕后,该房屋墙壁内水管因错位出现漏水,造成原告及其楼下住户的部份财产损失。事后,原告向楼下住户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达成了口头形式的水、电线路改装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水管损坏,造成原告及原告楼下住户的财产损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被告存在过错进行证实,但被告在答辩中自认对原告家中水管���行粘接时粘接不牢,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该答辩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可证实其赔偿楼下住户财产损失3,000.00元,对于原告自身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按3,000.00元进行计算,对于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综合本案情况,以40%为宜,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200.00元(3,000.00元×4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昆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