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浩东与周广良、彭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东,周广良,彭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刘浩东,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周广良,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彭秀娥,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与周广良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浩东诉被告周广良、彭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良、彭秀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东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广良因在山东威海和青岛两地承包建筑工程缺少保证金,通过中间介绍人钟某向原告刘浩东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并约定四个月后归还,被告周广良许诺工程开工后,可分包工程给原告做,由于被告在山东方面的过程出现问题,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3,谈话录音,原告刘浩东与被告周广良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从未还款的事实。4,银行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钟某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80万元的事实。5、短信记录,原告刘浩东与被告周广良之间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6、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身份情况。7、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广良因承包山东相关工程项目缺乏资金,通过中间人钟某(钟某是在做工程时与被告周广良相识,钟某与原告是同一个村的老乡)介绍向原告刘浩东借款80万元,被告周广良于当日向中间人钟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因此款项是原告刘浩东所借,又于当日向原告刘浩东出具了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原告通过中间人钟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日、22日向被告进行汇款。后因被告承包的山东方面的工程出现问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法偿还借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广良向原告刘浩东借款8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动放弃向被告追索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良、彭秀娥共同偿还原告刘浩东借款8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结中审判员 罗文志审判员 杨 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静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