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汪在友,杨德清,方钢花,汪园理,汪碧烨与谢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在友,杨德清,方钢花,汪园理,汪碧烨,谢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汪在友,男,汉族,1929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杨德清,女,汉族,1928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方钢花,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汪园理,男,汉族,1990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汪碧烨,女,汉族,2012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方钢花,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彬,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代表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在友、杨德清、方钢花、汪园理、汪碧烨诉被告谢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汪某某的死亡原因及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医疗费的自费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完成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园理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世民,被告谢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在友、杨德清、方钢花、汪园理、汪碧烨诉称:2014年5月20日10时25分,被告谢彬驾驶车牌号为川A3BS**小型越野车,由华阳往简阳行驶,行驶至简三线30KM+300M处时,与汪某某驾驶的川MB0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2月1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3BS**小型越野车属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谢彬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441631.9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4189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也存在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对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责任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根据参与度计算,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仅有用药清单,没有发票,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原件,另原告的其它请求不尽合理,鉴定费应当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0时25分,被告谢彬驾驶车牌号为川A3BS**小型越野车,由华阳往简阳行驶,行驶至简三线30KM+300M处时,与汪某某驾驶的川MB0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2月1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3BS**小型越野车属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谢彬垫付医疗费141897.50元。另查明,汪某某事发前在外经营船厂并居住在城镇,现有被扶养人父亲汪在友(1929年1月29日出生)、母亲杨德清(1928年3月8日出生,汪在友、杨德清共有六个子女)、女儿汪碧烨(2012年10月2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的鉴定费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在友、杨德清、方钢花、汪园理、汪碧烨的亲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有权要求赔偿。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川A3BS**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参与度80%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第7页至第8页表述“综上所述,死者汪某某因车祸伤致右侧颞顶枕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左顶骨骨折等,由于其颅脑损伤严重,后继出现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呼吸性酸中毒,加之本身患有糖尿病,致使感染难以控制,病情加重,最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综合分析后认为2014年5月20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汪某某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而简阳市人民医院2014年5月20日的入院记录及2014年6月8日的转院记录均未载明汪某某患有糖尿病,仅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诊断患有2型糖尿病,该鉴定意见并未充分考虑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严重性,却过多的认为其自身的糖尿病是汪某某死亡重要因素,而本案汪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在没有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情况下,汪某某不会因为自身患有糖尿病于2015年2月15日而死亡,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正常标准的80%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不应支持,由于本案发生的医疗费巨大,原告未完全支付医院的医疗费用,医院不向原告出具正式发票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载明了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且各方已根据该清单鉴定了自费用药的金额,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后应及时支付尚欠医院的医疗费用。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财产损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四川省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419522.75元,扣除基本医疗不予报销的金额97355.15元后为322167.60元;2、营养费257天×15元/天=38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7天=5140元;4、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5、误工费265天×60元/天=15900元;6、护理费265天×60元/天=15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丧葬费20897.50元;9、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5年÷6+7110元/年×5年÷6+7110元/年×16年×÷2=6873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972710.1元(不包括自费用药97355.1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其余85271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即255813.03元,基本医疗不予报销的金额97355.15元由被告谢彬承担29206元,品迭被告谢彬垫支的141897.50元及应承担的基本医疗不予报销的29206元、诉讼费344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66561.53元,支付被告谢彬10925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在友、杨德清、方钢花、汪园理、汪碧烨各项损失266561.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谢彬109251.50元;三、驳回原告汪在友、杨德清、方钢花、汪园理、汪碧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1元,由原告汪在友、杨德清、方钢花、汪园理、汪碧烨负担441元,被告谢彬负担3440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