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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二十四路挺进路路口东北角的“锅香四方干锅鸭”店内,趁被害人郝某在店内椅子上熟睡之际,盗走其价值491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蒋某放在吧台上的价值27元的将军牌香烟3盒、价值13元的利群牌香烟1盒。2、2015年5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滨州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北任村一租房的过道内,将被害人周某甲存放于摩托车后斗内的1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滨州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来家村宋某的出租房处,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撬开出租房门,进到房间内,将被害人宋某放置在桌面上的现金1500元盗走。4、2015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滨州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北任村吉某的出租房处,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撬开出租房门,进到房间内,将被害人吉某一部价值415元的清华同方牌平板电脑、一个装有270元硬币的存钱罐盗走。5、2015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滨州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北任村周某乙的出租房处,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撬开出租房门,进到房间内,将被害人周某乙一部价值400元的OPPO牌手机及现金32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实施盗窃5次,价值353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蒋某、宋某、吉某、周某乙、周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多次实施盗窃、且有入户盗窃行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