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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祝启昌与被告张建设、皇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启昌,张建设,皇根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祝启昌,男,汉族被告张建设,男,汉族被告皇根香,女,汉族原告祝启昌与被告张建设、皇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设、皇根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启昌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建设以做生意进货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被告口头答应还款期为一年。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时付息,后因种种原因不再还息,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至还清之日的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建设、皇根香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祝启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建设、皇根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建设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祝启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祝启昌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按3分算张建设2012年12月20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建设与被告皇根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设向原告祝启昌借款2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建设与被告皇根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设、皇根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启昌借款200000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张建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伟审 判 员 :张红丽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孟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