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郑莹与吴顺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莹,吴顺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620号原告:郑莹,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吴顺飞,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歙县。原告郑莹诉被告吴顺飞、王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郑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莹诉称:2013年4月至7月,原告在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的润鑫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为被告装潢。完工后,被告因当时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言明欠原告木工工资19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木工工资19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郑莹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郑莹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证明吴顺飞欠郑莹木工工资19000元。吴顺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郑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了吴顺飞欠郑莹木工工资19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郑莹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11日为吴顺飞在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润鑫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提供木工劳务。2013年9月24日,吴顺飞出具欠木工工资19000元的《欠条》。之后,吴顺飞先后支付了郑莹4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顺飞将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的润鑫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装潢中的木工交给郑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郑莹在完成工作后,吴顺飞理应按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吴顺飞拖欠郑莹木工工资19000元有《欠条》为证,在庭审中,郑莹承认吴顺飞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了4000元,故对郑莹要求吴顺飞支付19000元的诉请中的15000元予以支持。吴顺飞至今未全额支付拖欠郑莹的木工工资显属违约,应当赔偿郑莹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郑莹请求吴顺飞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吴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莹木工工资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5元,由被告吴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静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能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