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陌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姚某某,女,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号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号人,农民。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我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后殴打我。去年,被告酗酒后又无缘无故殴打我,在我准备起诉离婚时,被告及其母亲劝解我,并且被告向我保证再不打我,但是被告酗酒后根本不记得自己的承诺,还是殴打我,使我在家里没有一点安全感。同时,被告将家庭的全部收入存于其母亲名下,不给我一分钱。总之,被告的行为给我精神上、经济上都带来了极大压力。我认为我们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随我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合理分割我二人的共同财产:冰箱、电脑、摩托车、电视机、农用拖拉机(包括播种机、旋耕犁、打杆机);我二人承包的土地共有40亩,有我20亩;合理分割共同存款10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照片两张。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经常打原告。去年的时候是因为原告和家里老人吵架,并把盘子摔了,我才打了她。平常的时候我们都是开玩笑的,我认为我们感情还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5月18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根据二人的陈述和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二人均应及时弥补自身的不足之处以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尤其是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明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论是否玩笑性质,不论是否酒后行为。善于控制自我才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婚姻与家庭负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