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597号原告谢某,女,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高世洪,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住山东省曹县。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松波主审、人民陪审员曹福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其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3月30日在山东省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2005年前后,被告在沈阳从事个体经营,原、被聚少离多,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并不允许原告在家居住,原告只能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已形同路人,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提出答辩,亦为提供证据。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由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由山东省曹县桃源集镇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由沈阳市工商局查询的沈阳市金博尔建材厂工商资料1组,用于证明被告徐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经营建材厂;4、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徐某在浑南区xx街xx号,有面积为45.28平方米住宅一套。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于1994年3月30日在山东省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均居住在山东省曹县,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经济支出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生活中,遇到困难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体谅,设身处地的为对方考虑。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完全可以开始崭新的美好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丽华代理审判员  任松波人民陪审员  曹福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