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仲维慧与刘志存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慧,刘存志,王希霞,邹城市银丰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仲伟慧,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冯维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志,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晋宁、马明芳,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霞,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莎(系王希霞女儿),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银丰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存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凡国,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伟慧与被告刘存志、邹城市银丰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王希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慧的委托代理人冯维群、被告刘存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晋宁、马明芳,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国、被告王希霞的委托代理人刘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维慧诉称,2010年7月,被告向原借款10万元,未按期归还,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打下10万元欠条,约定欠条第二日如数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已经归还5.5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共计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存志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邹城市银丰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才是本案的当事人,是适格的被告。因原告有闲置资金,经原告同事严思渠介绍,原告遂于2010年8月3日和银丰公司签订了委托放款协议,由原告委托银丰公司介绍原告对外放款,原告一次性出资10万元整,由原告根据介绍人严思渠提供的银丰公司账号将10万元款项汇至银丰公司的账号,月利率为1.5%。银丰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份,事由是委托放款。自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银丰公司共支付原告利息8笔共计31500元,上述利息由原告同事严思渠代领。之后,因银丰公司资金紧张,银丰公司未再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1月19日,原告找到银丰公司要钱,答辩人作为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遂依据该欠条起诉了答辩人。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从本案事实看,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和邹城市银丰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由于是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银丰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只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由于银丰公司收到了原告委托放款的款项,并依据约定由银丰公司支付了相关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和银丰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三、从责任承担看,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而邹城市银丰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则根据和原告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答辩人不存在对原告的借款,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和银丰公司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由银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予以释明,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王希霞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和出具欠条的事实毫不知晓,答辩人也不知道第一被告将该笔款项用于何处;但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客观事实,因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银丰公司辩称,2010年8月份,有个叫严思渠的人通过他介绍原告到我公司,委托我公司放款10万元,之后陆续给付原告利息及本金,后来本金还剩4.5万元未偿还,现在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计划近期将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关的利息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3年1月份由被告刘存志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存志欠原告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上面有被告刘存志的亲笔签字和其书写的身份证号,属于被告刘存志的个人行为。被告刘存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理由是刘存志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欠条要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这个法律事实就是刘存志所在的银丰公司,曾收到原告的委托放款10万元,所以才有这个欠条;刘存志作为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以作为刘存志个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王希霞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欠条不知情。被告银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刘存志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他是代表公司所书写的欠条,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存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及其其他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刘存志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该公司是有限公司。2、提交2010年8月3日由邹城市银丰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的收据一份。交款人仲伟慧,人民币10万元,交款事由委托放款,经手人:董。3、提交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由严思渠代仲伟慧领取的利息明细合计31500元,证据一宗,八份。4、提交2015年2月26日由严思渠本人书写的关于仲伟慧委托放款的说明一份。证明严思渠介绍原告委托银丰公司放款10万元,由严思渠代原告领取利息共计31500元,并交付给了原告。5、提交2015年2月26日由董民本人签字按手印的情况说明以及董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10万元汇入银丰公司的银行账户。6、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提3月31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共计5000元。证明银丰公司已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原告仲伟慧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企业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不知道该企业存在,企业的经营范围并没有投资放款这一项,属于金融违法行为,同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刘存志,但被告刘存志的行为并不都是法定代表人行为,在原告出示的欠条中,被告刘存志按手印、签名以及写下身份证号,足以证明是个人行为,其本人就是借款人。欠条上没有任何企业信息。2、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没有仲伟慧的签名,原告对从严思渠收到原告个人部分借款还款付息情况认可,但该借款还款付息是被告刘存志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3、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委托严思渠从公司领取利息。4、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并且说明情况与事实不符,是证人严思渠主动找到原告说被告刘存志需要借款,并付一定高利,向原告指定了账户,原告按照指定账户打入款项,被告刘存志出具欠条行为,证明被告刘存志收到了相关借款,并且被告刘存志收到借款通过什么形式打到什么账户,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是个人之间的债务。5、对证据5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4一致。6、对证据6,代理人需要向原告核实,如果属实也是被告刘存志向原告偿还借款,与公司没有关联性。被王希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银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被告王希霞在本案中为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银丰公司在本案中为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3日,被告银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0年8月3日缴款人:仲伟慧金额:壹拾万元整缴款事由:委托放款2010年8月3日邹城市银丰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董”。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原告通过领款人严思渠领取利息合计3150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刘存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仲伟慧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明天下午四点之前退还(利息另算)。(2013年1月20日四点之前退还)刘存志2013.1.9日身份证号”。截止到2014年7月,原告认可已经偿还本金5.5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查明,被告刘存志与被告王希霞于2013年2月25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刘存志提交的2010年8月3日被告银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通过他人将10万元交由被告银丰公司管理,被告银丰公司依约支付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银丰公司不能继续有效地履行合同,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银丰公司返还委托放款的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现金5.5万元,尚欠本金4.5万元,依照约定被告应支付月利息1.5%,从2010年8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约为7万多元,只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被告刘存志的欠款欠据,但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将出借款项打入被告刘存志个人帐户,原告与被告刘存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希霞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城市银丰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伟慧人民币本金4.5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6.5万元。二、驳回原告仲伟慧对被告刘存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仲伟慧对被告王希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5元,被告邹城市银丰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