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2351号原告孟某某,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7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生子女三名,现已成年。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7年9月,原告孟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告李某某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1997年9月份,原告孟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告李某某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外债。本案原告孟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阿荣旗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1978年未登记结婚,1997年分居至今的事实存在;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家庭人口状况。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孟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现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长达1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孟某某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山巍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