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左爱妹与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爱妹,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27号原告:左爱妹,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宋运文,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琴,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左爱妹与被告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爱妹的委托代理人宋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爱妹诉称:左爱妹与周琴系熟人关系。2013年2月13日,周琴因经营养猪场需要周转资金向左爱妹出据借款30000元。嗣后,左爱妹因患恶性肿瘤需钱医治,多次向周琴催款,周琴于2013年下半年还款7000元,余款23000元拖延未还,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周琴偿还左爱妹借款23000元,并自法院立案之日(201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周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琴在枞阳县陈瑶湖镇合铜公路花园段东兴水泥管厂附近经营养猪场。2013年2月初,左爱妹离婚后经人介绍与周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月13日,周琴因经营养猪场亟需资金立据向左爱妹借款3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左爱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下半年,经左爱妹催讨,周琴归还7000元,尚欠23000元。嗣后,左爱妹多次向周琴催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即基准贷款月利率为5.12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左爱妹与周琴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琴向左爱妹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左爱妹依法可随时要求周琴归还,周琴拖延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左爱妹要求周琴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对借款利息亦未约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未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依法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左爱妹要求周琴从法院立案之日(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左爱妹借款23000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5.12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周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庆峰人民陪审员 章继延人民陪审员 谢江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