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振良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振良,无业。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9月23日因执行期满被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2日被释放。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7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吴振良酒后在天津市东丽区四合庄村逸海明珠酒店附近搭乘个体出租司机魏××驾驶的白色北京牌轿车(牌照号为津N×××××)时,认为魏××说话态度不好,遂心生不满,继而以魏××服务态度不好为由对魏××进行纠缠,并要求魏××陪同自己在附近烧烤摊喝酒吃饭。酒后,吴振良主动提出驾驶魏××的轿车送魏××回家。当车辆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口附近后,吴振良和魏××先后下车方便,为宣泄不满情绪,吴振良趁机将魏××的轿车开走,并将魏××留在原地。后吴振良驾车行至东丽区东堼村拥军路附近时,车辆不慎托底,吴振良遂将车钥匙留在后备箱后弃车离开。同年7月19日1时许,魏××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吴振良上网追逃,并于同年7月25日在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西侧一平房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白色北京牌轿车(牌照号为津N×××××)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机动车价值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振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洪××、李××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车辆行驶证及魏××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材料、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书及(2007)丽刑初字第5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梨园监狱(2013)梨刑执释字第1884号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及魏××对吴振良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丽价鉴字(2015)第5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良酒后滋事,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振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振良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还有其他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振良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吴振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振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振良的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