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执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冯普生与曾广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普生,曾广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遂执字第167-1号申请执行人冯普生。被执行人曾广新。申请执行人冯普生与被执行人曾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4)遂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曾广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78617元及利息,本院于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采取各种执行措施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标的为178617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艳明审 判 员 邓裕清代理审判员 朱小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