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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善云与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祁某某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止因资金周转累计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合计500000元,后仅归还80000元。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经确认达成对账明细,被告祁某某确认尚欠原告马某某借款420000元,并约定自2014年9月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祁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同意将其位于角斜镇红旗中路72号的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自2012年11月起,被告祁某某以做煤炭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购买汽车等理由向原告马某某多次借款。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将旧借条全部作废,双方核对后重新形成对账明细单一份,载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止,祁某某计向马某某借款50万元,已还8万元,尚欠42万元未还。经双方对账确认明细如下:1.2012年11月19日10万元(农商行海阳支行汇款);2.2012年12月26日6万元(购买东南汽车时,在海安火车站南4S店,向马某某借的农商行借记卡刷的);3.2013年2月8日现金4.5万元;4.2013年2月9日现金5.5万元;5.2013年3月9日现金3万元、转账2万元(农商行丹凤分理处);6.2013年3月10日转账3万元(农商行贲集分理处);7.2014年3月25日转账13万元(农商行海阳支行汇款);8.2014年4月30日现金3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起算。以上明细核对无误,尚欠肆拾贰万元整¥420000。确认人:祁某某2014年8月30日。马某某(核实无误)2014.8.30”。被告祁某某、原告马某某均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马某某催要,被告祁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本人自2012年11月19日-2014年4月30日止,共向马某某借现金伍拾万元,已还捌万元,尚欠肆拾贰万元,用于本人煤炭周转生意。本人自愿以位于角斜镇红旗中路72#商品住房作为抵押。若该住房拆迁除去安置房外余额全用于偿还马某某欠款,不足部分安置房仍作抵押。(此款由本人全额偿还,与证明人无关)立据人:祁某某2014年12月30日证明人:担保人:祁延庆”。被告祁某某的父亲祁延庆作为担保人在材料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马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祁某某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对账明细单、承诺书各1份,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2份,原告马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3份及原告方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对账明细单、承诺书、银行转账凭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祁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20000元的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祁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祁某某返还借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自2014年9月起,按照20%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祁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归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祁某某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马某某,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