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06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06414号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仁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XX年X月XX日办理登记手续,于20X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未建立夫妻感情,之后被告经常因为一点家庭小事与原告吵打,2014年2月22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原告婚前财产电视、冰箱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我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同意电视、冰箱归原告所有,现这些东西没在被告手中,已被原告拿走。被告要求每周六周日探望孩子,晚上孩子与被告同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已将近一年未探望过婚生子,被告主张每周探望一次,原告表示被告每月可探望一次。原告主张电视、冰箱(已在原告处)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未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孩子医学出生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来维系的,鉴于原、被告都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均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常年与原告在一起,离婚后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婚生子现居住在农村,参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0元,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辩称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关于被告提出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是原、被告的共同心愿,被告作为王某乙的父亲享有探望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婚生子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婚生子各方面的健康成长,故被告请求行使探望权合情、合理、合法。但因婚生子年幼,且被告长期未去探望,从有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考虑,被告每月可探望婚生子两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或周日,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电视、冰箱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韩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10月始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王某乙抚养费500元,此款每月月末给付一次;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或周日享有探望婚生子王某乙的权利,原告韩某某予以协助;原告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视、冰箱归原告韩某某所有(已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韩某某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仁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