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胡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被告在家却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顾。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却始终找不到,至今已有1年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5、6月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乙。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儿子胡某乙一直随原告胡某甲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如今又下落不明,孩子宜随原告胡某甲共同生活,参照本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儿子胡某乙随原告胡某甲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2015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以后的抚养费每6个月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给付以后6个月的抚养费;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存代理审判员 要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继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