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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辉与张徐兴、王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张徐兴,王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964号原告:吴辉,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娄顺,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徐兴,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王赛红,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徐兴(系王赛红丈夫),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吴辉诉被告张徐兴、王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被告张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徐兴、王赛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言明三个月归还。两被告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按照5分计算。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300000元。(从借款之日开始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吴辉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借款凭证原件一份[内容:2013年8月20日;合同号码201××××0064;借款人名称:张徐兴、王赛红;贷款种类:人民币;贷款期限:2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日期:2013.8.20;约定还款日期:2013.10.20;申请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核准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用途:周转;付款方式:开户行(交行)账号62×××39;借款单位签章:张徐兴、王赛红、保证人:嵇义明;借款审批签字:査晓燕、吴辉。],银行打款流水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事实。被告张徐兴、王赛红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是5分利息,在前三个月按月支付利息12500元,因利息过高,无力偿还,口头告知原告,要求不计息,按本金归还,原告未明确表态。总计还款135000元,2013年8月20日借款当日还款25000元,后连续每月还款12500元,共计还款75000元。2014年7月、10月、12月分三次共计还款60000元,每次还款20000元。被告张徐兴、王赛红对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2014年7月、10月、12月三次还款总计60000元转账凭证。原、被告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张徐兴、王赛红对原告吴辉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吴辉所举证据材料1、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吴辉对被告张徐兴、王赛红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次还款60000元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系还利息。根据以上原、被告告所举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徐兴、王赛红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言明三个月归还嵇义明并为此担保。两被告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按照5分计算,后被告反悔。时至今日,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300000元。(从借款之日开始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信用卡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及原告当庭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张徐兴、王赛红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出具汇款凭证,系双方借款是事实。而被告口头陈述归还借款135000元,但只有60000元的凭证,而其他75000元无证据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认定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对利息,原、被告双方虽口头有约定,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不予认定,视为无息民间借贷。对利息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期限计算即2013年10月20日为计算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张徐兴、王赛红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原告吴辉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张徐兴、王赛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