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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淅东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11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雅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22时许,被害人赵某某酒后同妻子隋某某步行至济南市槐荫区经一纬十二路口以东路北的北大槐树拆迁工地仓库附近,段某某、时某某、舒某某等人帮隋某某送赵某某回家,因赵某某等人声音较大,引起了居住在该仓库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不满,刘某某先与他们发生冲突后互相殴打,后返回拿了一把消防斧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将众人吓跑。刘某某、金某某分别持消防斧和刀乘坐金某某女友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后面追赶,至本市槐荫区纬十二路铁路桥南二十米东侧辅道处,刘某某持消防斧,金某某持刀将赵某某的双手、左前臂及左耳部、后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因外伤所致双手及左前臂多处缝合瘢痕,肢体创口瘢痕累计超过15cm,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隋某某在现场报警,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发现带血迹的消防斧,后经调查确定刘某某、金某某居住在此。同年5月7日,刘某某、金某某主动投案,后又因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于同年11月21日被网上通缉。金某某于同年11月24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抓获,刘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潜逃回家时被抓获。刘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砍伤赵某某的事实。案发后,刘某某、金某某通过分别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55000元的方式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隋某某、段某某、时某某、舒某某、冯某某、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4)252号鉴定意见书及附载的病历,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5)23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中大槐树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金某某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中大槐树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案件来源及归案证明,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以及被害人赵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及羁押证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槐荫公决字(2012)第004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陡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刘某某虽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谅解,但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消防斧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间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