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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志军、盛玉春、张文华、赵士宽、沈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军,盛玉春,张文华,赵士宽,沈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斌,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仲成,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志军,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盛玉春,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张文华,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赵士宽,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沈合兰,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张文华、赵士宽、沈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仲成,被告张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军、盛玉春、赵士宽、沈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下属单位红旗支行与被告杨志军、盛玉春签订了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文华、赵士宽、沈合兰签订了附属合同(担保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按季结息,月利率执行8.5‰,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附属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志军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履行期间,被告杨志军归还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39893.33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810.26元,合计408810.26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15日,详见利息清单),并按12.75‰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8月16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文华、赵士宽、沈合兰对诉讼请求1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华辩称,被告张文华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借款人应该首先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经被告杨志军、盛玉春申请,原告与被告杨志军、盛玉春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五,按季结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志军、盛玉春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被告张文华、赵士宽、沈合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杨志军在贷款履行期间偿还了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39893.33元,其后在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尚欠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8810.26元的事实;证据四、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8月5日分别向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张文华、赵士宽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五、各被告身份证五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文华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张文华、赵士宽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沈合兰并未在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张文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志军、盛玉春、赵士宽、沈合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下属红旗支行与被告杨志军、盛玉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二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2%,按季付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下属红旗支行与被告张文华、赵士宽、沈合兰、案外人李玉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文华、赵士宽为被告杨志军、盛玉春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次日起两年,案外人李玉琴、被告沈合兰分别在保证合同中被告张文华、赵士宽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志军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9893.33元,之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红旗支行与被告杨志军、盛玉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军、盛玉春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810.26元(截止2015年8月15日),共计408810.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包含罚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张文华、赵士宽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张文华、赵士宽应当对被告杨志军、盛玉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合兰并未在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志军、盛玉春、赵士宽、沈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军、盛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810.26元(截止2015年8月15日),共计408810.26元,2015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文华、赵士宽对被告杨志军、盛玉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元,减半收取3716元,由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张文华、赵士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