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信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林仕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信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林仕梅,刘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东莞市信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谭春燕。委托代理人郭义,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管丽军。被告林仕梅,女,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身份证号码为×××3626。被告刘伟平,女,汉族,住广西武宣县,身份证号码为×××6629。委托代理人高嵩,系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信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禾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志公司”)、林仕梅、刘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义、被告刘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志公司、林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禾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铁志公司供货,至2013年11月16日,铁志公司欠原告货款365679.48元,铁志公司出具欠条,并有林仕梅做担保,后铁志公司还款10万元,原告又送货52402.72元,至2014年4月11日,铁志公司欠原告货款318000元,被告刘伟平作为铁志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以其房产做货款的抵押担保,并按还款协议还款5万元。余款2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铁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8000元,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80400元,共计348400元。2、被告林仕梅、刘伟平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平答辩称: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2014年3、4左右,当时工厂已经停业,我在工厂里担任副总经理,原告叫了人在工厂门口恐吓威胁林仕梅和我弟弟,最后我因为被恐吓承诺做担保,协商当天是在寮步的一个咖啡厅,当时原告带了黑社会的人过来威胁我,要求我一次性付款,但我只同意按台湾公司的意见分期付款,所以才签了担保协议,铁志公司的台北公司支付了两期款项后,我就被刑事拘留了,后来就没有再支付。被告铁志公司、林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铁志公司出具《欠条》,林仕梅在担保人处签名,欠条约定:1、截止2013年11月16日,铁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5679.48元。2、铁志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100000元。3、铁志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58670.23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的支票。4、铁志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7009.25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前的支票。5、如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罚金。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伟平签订《抵押还款协议》,约定:1、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28日向铁志公司交货价值52402.72元,铁志公司截止2013年11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318000元。2、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每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18000元。3、刘伟平以其与王会泽共有的东莞市石竹新花园瑞竹苑8幢1504号房为货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清偿后之日止。4、协议自原告、被告铁志公司、刘伟平三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原告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8日的送货单,送货金额分别为10000元、21000元、8600元、1552元,共计41152元。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3日送货单的日期打印错误,应当是2013年11月23日,上述4张送货单的送货金额就是《抵押还款协议》中列明的“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28日的交货金额人民币52402.72元”。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6日签订《欠条》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28日又向铁志公司送货,货物价值52402.72元,铁志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付款50000元,尚欠268000元未支付。被告刘伟平主张,原告威胁恐吓其弟弟及林仕梅,并以其家人及孩子人身安全做要挟,逼迫被告签署《抵押还款协议》,协议上的欠款金额是否正确其也不清楚。被告刘伟平主张:1、从抵押还款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刘伟平只是以其本人与其他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方式明确,被告刘伟平不能作为一般保证或是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2、当时铁志公司已经停业,抵押还款协议没有经过债务人的确认,是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刘伟平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且协议中说是必须经三方签名确认后才生效,但只有债权人与刘伟平的签名,而没有债务人签名,协议没有生效。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未明确是主张抵押人还是保证人责任。4、房产没有办理确权登记,不符合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就算抵押协议成立,但抵押权没有生效。5、签署抵押还款协议时房屋共有人王会泽不知情,刘伟平抵押房屋的行为不成立。原告主张,抵押物没有进行登记是因为被告刘伟平被刑事拘留,过错在于刘伟平,无论是基于抵押人还是保证人,其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不存在恐吓行为,被告所称的胁迫没有事实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抵押还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铁志公司、林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铁志公司、林仕梅自行承担。一、关于林仕梅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铁志公司欠款事实已提交了《欠条》为证,对此被告铁志公司、林仕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的真实性。《欠条》并未约定林仕梅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林仕梅对《欠条》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仕梅自愿为《欠条》的货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欠条》确定的最后还款期为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即2014年6月5日前未向保证人林仕梅主张权利,保证人林仕梅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原告现起诉请求林仕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伟平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刘伟平主张,协议约定须经三方签名确认才生效,但《抵押还款协议》只有原告与刘伟平的签名,而没有铁志公司的签名,且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再者房屋共有人王会泽对抵押协议不知情,因此双方签署的抵押协议没有生效,被告刘伟平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抵押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铁志公司及刘伟平三方签署后才生效,但铁志公司并未盖章确认该份协议,且原告与被告刘伟平亦未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该抵押协议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铁志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在签署《欠条》后曾向铁志公司送货事实已提交了4份送货单为证,对此被告铁志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该4份送货单的送货金额仅为41152元,与《抵押还款协议》中列明的“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28日的交货金额人民币52402.72元”明显不符,且原告对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的送货单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28日期间向铁志公司送货的金额为31152元(21000+8600+1552)。原告确认铁志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支付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欠条》所载,铁志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46831.48元=365679.48元+31152元-100000元-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铁志公司支付货款24683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应当按约定的每日1‰标准计算,因截至2013年12月6日的货款总额为296831.48元,原告请求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268000元,该请求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违约金的计算本金为268000元,2014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本金为246831.48元,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金246831.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信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46831.48元及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268000元,2014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基数为246831.48元,计算出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金246831.4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信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26元、保全费18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526元,由被告铁志公司承担7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