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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君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君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君福(曾用名:梁海燕),个体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5月2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君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梁君福在柳城县大埔镇靖西村邓崇武家里被查时,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丢进邓崇武家旁边的鱼塘,被告人梁君福被抓获后,梁君福带柳城县公安民警到邓崇武家旁边的鱼塘内打捞其丢弃的可疑毒品共计四小袋。经当面称量,可疑毒品冰毒毛重78.9克,净重74.5克,可疑毒品海洛因毛重60.4克,净重56.9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梁君福处缴获的净重74.5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净重56.9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君福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君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梁君福在柳城县大埔镇靖西村邓崇武家里被公安民警追查时,其从二楼楼顶将随身携带的毒品丢入邓崇武家旁边的鱼塘。被告人梁君福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拘传,其带公安民警到邓崇武家旁边的鱼塘内打捞其丢弃的可疑毒品共计四小袋。经当面称量,可疑毒品冰毒��重78.9克,净重74.5克,可疑毒品海洛因毛重60.4克,净重56.9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被告人梁君福处缴获的净重74.5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9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毒品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梁君福及对梁君福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提取笔录、当面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梁君福的指引下依法将梁君福丢入邓崇武家旁边鱼塘内的毒品打捞,并当梁君福的面对毒品进行分类称量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疑似毒品冰毒净重24.7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49.8克、疑似毒品海洛净重30.3克、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26.6克已依法扣押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君福因吸毒于2015年5月2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07)柳城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2010)鹿狱释字第19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君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6.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10时许,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梁君福携带了大量毒品到柳城县大埔镇靖西屯邓崇武家。后公安民警在邓崇武家将梁君福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疑似毒品海洛因。7.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君福的身份信息。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邓崇武的女朋友,其与邓崇武以及邓崇武的一个朋友在二楼房间,后来有公安到邓崇武家,邓崇武与那个朋友就跑出去,其听说邓崇武脚是跳楼受伤的。9.被告人梁君福的供述。供述:2015年5月28日10时许,其随身带毒品到邓崇武家二楼玩,当其听到一楼有脚步声时邓崇武就往楼上跑,其也跟着往楼上跑,跑到楼顶护栏边时其将随身携带的毒品丢入邓崇武家旁边的鱼塘里。当时其看到邓崇武在楼底的菜地边爬,其猜邓崇武系从楼顶跳下的。公安抓到其后,其带公安到鱼塘边用棍子将毒品打捞上岸。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系其前一天在罗城县城大街向一个叫“啊波”的人购买的,有冰毒70多克,海洛因50多克,分装在四个袋子里。10.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公安机关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提取白色状物为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公安机关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提取白色晶体状物为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梁君福。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君福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君福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在五十克以上,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君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君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君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梁君福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君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净重74.5克的冰毒、净重56.9克的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莫俊洁人��陪审员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