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有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董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41号原告王有生,男,195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成,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董才勤,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生与被告董成、董才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生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董才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生诉称,2014年10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董成驾驶牌号为苏EX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施宏路北约20米处时,撞击前方由南向西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董才勤系肇事小客车的车主,肇事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4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20元、车辆保管费18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中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董成、董才勤全额承担,其余由被告董成、董才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认可被告董成、董才勤已支付其现金5,000元、垫付医疗费441.50元、被告董成未具答辩。被告董才勤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肇事小客车的车主,小客车事发时借给被告董成使用,现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与被告董成共同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及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两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董成驾驶牌号为苏EX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施宏路北约2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西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董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董成、董才勤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垫付医疗费441.5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有生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另查明,苏E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董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董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才勤作为肇事小客车的车主自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准予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20元、鉴定费2,08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董才勤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核实为7,902.22元(原告自付7,460.72元,被告董成、董才勤垫付441.5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日的营养费为2,7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50日的护理费为7,50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霖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4,500元,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22,500元,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聘用协议书、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主张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为15,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为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3日一直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明星村XXX号,该村村民已全部征地农转非,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17年,赔偿系数10%,主张该项损失为81,107元,并提交证明2份。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符合农村比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根据其年龄及定残时间,确认赔偿年限为16年,赔偿系数10%,支持该项损失为76,3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7)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8)车辆保管费,原告主张180元,并提交发票1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董成、董才勤共同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15,838.22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3,05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669.33元。被告董成、董才勤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两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则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有生113,0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有生1,669.33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王有生114,72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董成、董才勤应赔付原告王有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两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41.50元、现金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两被告2,4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有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原告王有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61元,由原告王有生负担188元,被告董成、董才勤共同负担1,273元,两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