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支执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维英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支执字第0021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南渡桥堍。法定代表人李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善凡。被执行人张维英。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维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支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张维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6409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09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张维英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8830元。因被执行人张维英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16487元,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维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通过协助执行方式,执行到位人民币53095元,发还了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张维英经查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资产。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计人民币66339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支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一波审判员 易 晖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