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健乐颐养园与姚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乐颐养园,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经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少华,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黎华,女,汉族,1934年9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全,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健乐颐养园(以下简称“颐养园”)因与被上诉人姚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颐养园的委托代理人顾少华、被上诉人姚黎华和委托代理人王志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颐养园向姚黎华借款2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此款由姚黎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王际华汇款。2012年5月4日,姚黎华、颐养园双方签订交付养老金优惠养老费用协议1份,内容为:入住颐养园的老人,由于部分老人收入较低,经研究实行自愿交纳养老金,优惠养老费的办法给予优惠和照顾。养老金交纳3万元起10万元止,期限为3年。养老金用于发展颐养园老年医院。姚黎华今交纳10万元养老金,院方给予每月优惠1,500元入住费用,如离院养老金随时归还。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1份内容相同的协议。同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1份内容相同的协议。综上颐养园共向姚黎华借款50万元。因颐养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姚黎华诉请判令颐养园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原审中,姚黎华变更利息请求,要求颐养园偿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以本金1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按年息18%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姚黎华、颐养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姚黎华提供的汇款凭证、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颐养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姚黎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颐养园抗辩称2011年12月30日的20万元已归还,但未能提供任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颐养园认为借款到期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颐养园给予姚黎华每月优惠1,500元入住费用,其实质内容就是约定借款利率,该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故颐养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需按约偿付利息。颐养园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颐养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黎华借款本金50万元;二、颐养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姚黎华利息(其中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以本金1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按年息18%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缓交),减半收取,计4,490元,由颐养园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颐养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颐养园实际只欠姚黎华30万元,2011年的20万元借款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已归还。根据操作惯例,姚黎华每向颐养园交付借款,颐养园都会向其出具“交付养老金优惠养老费用协议”,到期凭该协议原件结算退还养老金,然后颐养园收回协议原件。姚黎华无法提供2011年20万元对应的协议原件,说明该款到期后已归还,对应的协议已收回。银行汇款单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凭证,仅凭银行汇款单不足以证明款项未归还。姚黎华在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养老协议以3年为期,到期后第二天开始,相应的利息应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颐养园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归还姚黎华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姚黎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颐养园没有归还20万元借款,相应的养老协议被其工作人员称拿去复印时收走后未归还,颐养园未提供归还此借款的证据,2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归还给一个81岁的老人与常理不符。颐养园欠很多老人钱,有些过世了,相应的借款也未归还,很少有人拿回借款。姚黎华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发生的2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姚黎华作为出借人,已经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颐养园交付了系争的20万元借款。颐养园作为借款人是否已履行还款义务,应由其举证予以证明。颐养园称以现金方式归还上述借款,但未提供任何依据,并确认无法提供颐养园财务账目或资料来反映何时、何地、何人经手归还该笔款项,故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20万元现金直接交付高龄老人欠缺可操作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颐养园关于系争20万元借款已归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系争借款利息的问题,颐养园在原审中即作抗辩,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予以认同。颐养园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健乐颐养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晶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