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青岛恒通祥贸易有限公司与李翊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通祥贸易有限公司,李翊蓁,解大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942号原告青岛恒通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0年1月15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李翊蓁,女,生于1986年1月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第三人解大龙,男,生于1968年2月17日,汉族,无业,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魏贤尧(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恒通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翊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因本案与解大龙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解大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8月6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被告李翊蓁,第三人解大龙的委托代理人魏贤尧(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恒通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按日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4977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并顺延支付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349772.6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翊蓁辩称,涉案3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是解大龙与原告进行融资的经费,我作为中间人联系他们认识,之前解大龙和原告股东高金生也有这种业务,都是通过我联系的。本案涉及的融资是第二笔,第一笔业务是2000多万元,这笔业务已做成,当时原告承诺给被告20万元的佣金,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股东高金生说做完第二笔业务后佣金一块支付,佣金数按两个点收取,第一笔应该40万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只要了20万元。第二笔业务融资总金额7000多万元,与解大龙分开使用,7000多万的业务没有做成,融资期间的花销由解大龙支付,一共支出100万,原告花费30万元,解大龙花费70万元,原告花费的这30万元就是涉案的30万元。之后原告股东高金生说公司财务资金困难,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1万元左右。涉案款项应与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做成的2000万融资业务的佣金20多万元相互抵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解大龙说业务没有办成,损失由两家协商解决。原告所诉借款我不同意偿还。第三人解大龙述称,原告股东高金生和解大龙有第一笔业务,都是通过被告联系认识办成的,2000万元的佣金20万元解大龙都知道。第二笔业务的30万元是7000万元融资业务的活动经费,上海科洛有限投资公司进行贴现,活动经费由该公司控制使用,30万元通过被告账户转账到解大龙名下,解大龙又转到上海科洛有限投资公司。原告所诉款项是活动经费,当时是双方共同进行贴现贷款,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第三人同意与被告一同返还活动经费30万元,不认可涉案30万元是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青岛恒通祥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按理财产品的最高利息计息。借款人李翊蓁,370112198601056829,1893993336113505318096。”随后,原告人员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汇款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0万元。该借款已还清。2014年4月18日,因涉事当事人被告在外地,无法当面书写借条,原告财务人员通过上述1893993****手机邮箱取得借条拍照件,借条拍照件载明:“今借青岛恒通祥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归还,逾期一并归还计算借款期,并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借款人李翊蓁,370112198601056829,1350531****。”随后,原告财务人员通过其招商银行电子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转账摘要载明:“李翊蓁借青岛恒通祥贸易有限公司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人员通过手机与被告1350531****手机短信联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万元款项的利息,并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2014年4月18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800元。随后,被告又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天900元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对于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款项时的借条形成过程问题,第三人提供的财务人员吴彬证实:“我自2013年底在解大龙处工作,2015年5月底辞职离开。对于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拍照件中的内容像是我写的,但不能确定。当时解大龙正在开会,吩咐我有个事情要处理一下,是对方一位女士会计联系的,她说她先把借条内容用手机传过来,你照着抄一份,抄完把拍照件传过去就行,我就照着手机短信抄了一份,用手机拍照后传到对方手机上,她说不需要原件,我就把抄写的借条原件放在办公桌上了,后来辞职不知道借条原件的情况了。李翊蓁与解大龙是朋友,两人之间的具体关系及业务情况不清楚。办理该事情时,李翊蓁就在附近,因为对方女士说不需要借款本人书写,我就没问李翊蓁这个事情,个人处理了。”对此,被告李翊蓁主张:“1893993****这个号码是谢大龙提供的,是公用的号码,当时和原告负责人高金生沟通的,沟通说我是融资业务的介绍人,只是走个手续。我的邮箱就是这个13505318096@163.com,借条信息不是我发的,也不是我写的,是财务人员吴彬发的。利息内容的短信是我发的,因为这个业务是我联系的,高金生说是只走个形式,没有利息,我给高金生说谢大龙钱没用完我先垫付。当时我与解大龙、吴斌都在一起,我给高金生打完电话,高金生同意由他与解大龙联系这个事情,所以我就把原告财务人员的电话号码给了吴斌,就去办别的事情,由吴斌与原告会计具体处理的这个事情。当时双方的位置是在楼上楼下,吴斌电话问过我是否将钱打过我账户上,我说行,当时我一直以为借条是解大龙的名字,但是解大龙与高金生没有合作基础,所以高金生不放心,就把钱打到了我的账户上。借条是吴斌办的,但具体谁写的我不清楚,解大龙有很多员工,但会计只有吴斌。”第三人解大龙主张:“对于2014年2月14日的30万元借条第三人不清楚,2014年4月18日的30万元款项第三人知道,但借条拍照件第三人不知道,第三人也没有安排其他人书写,第三人本人也没有书写。该30万元款项被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给了第三人,已支付给贴现公司,当时支付的经费有100多万元,其中有第三人的70万元,具体花费多少不知道,贴现公司没有办成融资业务,贴现公司答应同意返还。”原告主张:“1893993****这个号码就是被告使用的号码,之前也是用这个电话联系,而且上一笔借款也是用这个电话及短信沟通的,并且也是用这个电话沟通完成了上一笔的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拍照件、转账凭证、短信、邮件往来记录、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流水、2014年2月24日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短信、邮件往来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第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产权资料以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第三人解大龙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拍照件、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流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认可收到30万元款项,并在短信记录中同意支付利息,亦在此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据此,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涉案3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融资业务的经费,除个人陈述外,仅提供了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产权资料加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融资关系。关于借条拍照件的形成过程,原、被告及吴彬的陈述对应一致,即双方通过短信交流,原告在收到借条拍照件后,将涉案3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对于借条书写人问题,被告主张与吴彬的陈述不能对应一致,被告主张,借条是吴彬经办的,但具体书写人不清楚,而吴彬主张,其不能确定借条是本人书写,辞职后就不知道借条原件的情况,即被告与吴彬均不能说明借条书写人的身份。鉴于被告在2014年2月24日的借条中所留联系电话号码与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拍照件中所留联系电话号码均有被告使用的13505318096号码,故被告应当承担2014年4月18日借条拍照件实际书写人身份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人员通过手机与被告1350531****手机短信联系内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万元款项的利息,利息支付标准与借条拍照件中载明的利率标准对应一致,且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因此涉案30万元款项无论是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是被告主张的合作融资的经费,被告均应按照双方手机短信往来中同意支付利息的内容履行,但利息不能超过国家法定标准。被告主张,当时与原告负责人高金生沟通的意思,只是走个形式,没有利息,因第三人没有用完经费,由其先行垫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除利息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外,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翊蓁偿还原告青岛恒通祥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二、被告李翊蓁支付原告青岛恒通祥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支付。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李翊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岛恒通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7元,由被告李翊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致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