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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韩仕连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韩仕连,闫艳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4604号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5号北京发展大厦1509室。法定代表人佐藤良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燕,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仕连,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闫艳丽,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韩仕连、被告闫艳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香连、龙爱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燕、被告韩仕连、被告闫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日立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韩仕连协商一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约定被告韩仕连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原告日立公司承租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间为36个月,并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以自动扣款形式按月向原告日立公司支付租金。同时被告闫艳丽签署了担保函,对被告韩仕连上述合同下的全部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日立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韩仕连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韩仕连经催告仍多次迟延及不履行到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已拖欠租金108459.54元未向原告日立公司支付。按《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韩仕连应立即支付所欠付租金,并应就此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闫艳丽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韩仕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韩仕连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的租金108459.54元;2、被告韩仕连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4年12月8日止违约金的是2010.7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8459.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3、被告韩仕连承担本案诉讼费2510元、律师费8574元;4、被告闫艳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还款明细及违约金明细表、担保函等。被告韩仕连辩称:涉案设备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被原告日立公司拉走;同意支付到期租金,同意支付至2014年12月8日的违约金,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闫艳丽辩称:不同意与被告韩仕连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二被告对原告日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日立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韩仕连(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约定租赁物件的名称为液压挖掘机,机型为ZX210K-5G,机号为DCDB3A600028,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合计金额详细参见《租金支付计划表》;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400元的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1、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和处置租赁物;(3)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同日被告韩仕连签署一份验收暨承租证,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于2014年7月7日验收合格,租赁物自验收合格日开始起租。《租金支付计划表》记载首期租赁费为220000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首期月租金为29040元,2期以后月租金为27600元。庭审中,原告日立公司主张被告韩仕连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首期租赁费220000元,于2014年8月8日支付了首期月租金29040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了第2期月租金的一部分115.92元,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第2期月租金的一部分1824.54元,之后,被告韩仕连未再向原告日立公司支付租金。被告韩仕连对上述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原告日立公司据此主张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韩仕连欠付到期租金108459.54元,截至2014年12月8日的违约金为2010.7元。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闫艳丽签署一份《担保函》,约定被告闫艳丽愿意为被告韩仕连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韩仕连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日立公司已于2014年12月8日将涉案挖掘机取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日立公司和被告韩仕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日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韩仕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分期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原告日立公司要求被告韩仕连支付至2014年12月5日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仕连迟延给付租赁费,应按照双方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日立公司要求被告韩仕连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2月8日的违约金经核算为1098.23元;2014年12月8日后以108459.5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闫艳丽签署《担保函》,约定其为被告韩仕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当依约对被告韩仕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日立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仕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的到期租金十万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角四分;二、被告韩仕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的违约金为一千零九十八元二角三分,第二部分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四为计算标准,以十万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角四分为基数);三、被告闫艳丽对被告韩仕连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仕连追偿;四、驳回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韩仕连、被告闫艳丽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会芳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