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贺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军,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7月的一天、8月初的一天以及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贺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北部新区×××××区××幢××××房屋内,四次容留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8月11日3时许,三人正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时被捉获,民警从房间内搜查出毒品。经检测,三人尿检均呈阳性。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