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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邢小岭与夏剑波、刘春丽、夏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小岭,夏剑波,刘春丽,夏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443号原告:邢小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剑波,男,汉族。被告:刘春丽,女,汉族,系夏剑波之妻。被告:夏训华,男,汉族。原告邢小岭与被告夏剑波、被告刘春丽、被告夏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小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剑波、被告刘春丽、被告夏训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夏剑波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邢小岭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邢小岭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夏剑波,被告夏剑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邢小岭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夏剑波,2012年4月24日,并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处摁指印;被告夏训华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夏剑波向原告邢小岭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夏剑波出具的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且被告夏剑波与被告刘春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剑波、被告刘春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合同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夏训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夏训华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夏训华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夏训华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夏训华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夏剑波、被告刘春丽、被告夏训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剑波、被告刘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小岭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夏训华对上述一项还款义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即对被告夏剑波、被告刘春丽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夏训华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邢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剑波、被告刘春丽、被告夏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