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朝平、XX政、杨明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刘朝平,XX政,杨明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038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艳,女,汉族,1984年5月11日出生,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刘朝平,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XX政,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杨明辉,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朝平、XX政、杨明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平、XX政、杨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朝平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LGR-202-120019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刘朝平的指定购买柳工牌挖掘机(机型CLG915D,机号BE030512)一台租赁给被告刘朝平使用;设备总价为623000元;租期为36个月;月租金为17642.82元;租金支付日为次月15日。在合同签订日,被告XX政、杨明辉向本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刘朝平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朝平交付了租赁物,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228591.83元,逾期利息34816元,违约期数达13期。经原告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朝平支付全部租金228591.8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至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截止2015年9月15日为34816元,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判令被告XX政、杨明辉对被告刘朝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朝平未答辩。被告XX政未答辩。被告杨明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租赁、融资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朝平签订一份编号为LGR-202-120019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刘朝平。该合同对租赁物名称、���号、机号、总价款、出卖人、租赁期限、租赁首付款、逾期利息计收标准、租赁物交付、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违约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刘朝平的选择,向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为柳工牌(机型CLG915D,机号BE030512)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刘朝平使用;设备总价款为623000元;被告刘朝平支付首期租金62300元;租赁保证金31150元;被告刘朝平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每月的15日支付月租金17642.82元;被告刘朝平分36期向原告付清;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被告刘朝平负责租赁物的保管、维修、维护、保养并承担其全部费用;发生未按期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等情形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刘朝平偿付本合同项下被��刘朝平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刘朝平赔偿损失等。上述合同被告刘朝平首次付款合计140177.60元,利息总和为74441.36元,总付744168.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刘朝平使用,而被告刘朝平从2014年4月15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合同期限届满即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朝平尚欠原告剩余全部租金共计228591.83元。原告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逾期利息34816元。同时查明,被告XX政、杨明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被告XX政、杨明辉自愿为被告刘朝平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号为LGR-202-12001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项下被告刘朝平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朝平、XX政、杨明辉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担保书、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金计算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刘朝平签订的编号为LGR-202-120019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但被告刘朝平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如被告刘朝平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朝平偿付本合同项下被��刘朝平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的租金系到期未付租金,且原告诉请中主动将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调减为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朝平支付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XX政、杨明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为被告刘朝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政、杨明辉对被告刘朝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政、杨明辉承担责任后,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8591.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为34816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XX政、杨明辉对被告刘朝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政、杨明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朝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刘朝平、XX政、杨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