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现保定市清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永年县广府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大西堡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胡计忙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计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24日到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清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投案自首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尸检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证言,被告人徐某供述,赔偿协议,公证书,收款证明,谅解书,保定市清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