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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告索飞与被告闻森森、项城市友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飞,闻森森,项城市友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122号原告索飞,男,汉族,1970年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森森,男,汉族,1988年生,住项城市。被告项城市友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负责人刘彦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闻森森,男,汉族,1988年生,住项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贾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索飞与被告闻森森、项城市友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志,被告闻森森、被告项城市友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闻森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飞诉称,2015年7月6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水新路韩岭村南处时,与被告闻森森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5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被告闻森森肇事后,不仅不抢救原告,反而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项城市中医院抢救,花医疗费近20000元。原告的伤情虽经治疗,仍落下了残疾。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闻森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至今拒不赔偿。被告闻森森驾驶的豫P—5号车登记在被告项城市友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属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105448.5元。被告闻森森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项城市友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我给原告垫付8900元。被告项城市友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闻森森,我公司仅仅是挂靠单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3,肇事车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水新路韩岭村南处时,与被告闻森森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5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证字(2015)第0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闻森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闻森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6960.4元。出院后原告闻森森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时限为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闻森森为原告索飞垫付8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5号小型普通轿车登记在被告项城市友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证字(2015)第0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豫P—5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P—5号小型普通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项城市友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闻森森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项城市友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闻森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索飞住院共计15天,按河南省的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则原告闻森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二)营养费:原告闻森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确有必要加强营养,其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天,故原告闻森森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三)医疗费:原告闻森森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16960.4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闻森森住院期间确需要有人护理,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则原告闻森森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元。(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闻森森的伤情经鉴定伤情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虽为农业户口,其在郑州市购买有房屋并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故原告闻森森残疾赔偿金为24391元/年×20年×11%=53660元;原告闻森森共有一个被抚养人索子波,1940年9月21日生,抚养年限为5年,有四个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5元(6438.12元/年×20年×11%÷4)以上共计5454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闻森森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支持8000元。(八)误工费:原告闻森森休息时限经鉴定为150天,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为24391元/年计算,则原告闻森森误工费费为24391元/年÷365天×150天=10024元;(九)伤残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00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545元、精神慰抚金8000元,共计87749元。超过交强险外损失有医药费6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510.4元由被告闻森森赔偿,扣除被告闻森森已经支付的8900元,被告闻森森尚需赔偿原告索飞1610.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索飞87749元。二、被告闻森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飞1610.4元。三、驳回原告闻森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由被告闻森森承担2050,由原告索飞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凌峰审 判 员  于 冰人民陪审员  张 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