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刑执字第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登灼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登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刑执字第0959号罪犯吴登灼,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7日作出(2000)沪一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登灼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元。吴登灼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3日作出(2000)沪高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于2003年4月21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裁定减刑八个月;于2007年10月19日裁定减刑十个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2年9月18日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登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附加刑履行情况审查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登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一监区后勤分监区伙房班18名罪犯第4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登灼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登灼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衡玉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颜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