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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韦霞方仲裁程序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韦霞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83-1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盘村。法定代表人王家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小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霞方。连云港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韦霞方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连仲裁字第07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确认:韦霞方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连云港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2402.50元及违约金28480.50元。案件受理费5827元、处理费1124元、公告费500元共计7451元,由韦霞方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连云港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连执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韦霞方名下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苏G-GY71**),目前未能找到该车辆,韦霞方称该车被其他权利人开走抵债。另外韦霞方在农村有一套自建住房(没有产权登记信息),除外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韦霞方所有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汽车被本院查封,但未能实际找到该车辆,韦霞方在农村现有住房系唯一的住房,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案对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也无益处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连仲裁字第07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庆忠执行员  王学明执行员  郑 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宇轩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