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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高彩眉,胡顺安,胡崇平,胡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浃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文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高,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口。负责人:温兴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娇娇、瞿建云,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胡经云。原审被告:高彩眉。原审被告:胡顺安。原审被告:胡崇平。原审被告:胡经云。上诉人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威尔鹰公司)、高彩眉、胡顺安、胡崇平、胡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先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也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案按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温州威尔鹰公司与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3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按月结息,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温州威尔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温州威尔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6月4日,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温州威尔鹰公司与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9月13日,高彩眉作为保证人,与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高彩眉为温州威尔鹰公司与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1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胡顺安作为保证人,与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胡顺安为温州威尔鹰公司与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5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胡经云、胡崇平作为保证人,与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胡经云、胡崇平为温州威尔鹰公司与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500万元。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6月6日向温州威尔鹰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因温州威尔鹰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等违约情形,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要求温州威尔鹰公司偿还,但温州威尔鹰公司没有偿还。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胡经云、高彩眉、胡顺安、胡崇平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明,温州威尔鹰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另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2月19日和12月31日偿还利息49290元、47700元和839.04元。期内利息为360090.96元。2015年3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1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137509.91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高彩眉在人民币81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胡顺安在人民币75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胡经云、胡崇平在人民币75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以及高文枢的签字,均不是公司的印章以及本人签字,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也没有同意该笔贷款。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转存凭证,不能证明贷款是否实际发放。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也没有对温州威尔鹰公司的基础资料进行审查,没有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尽到审查义务。因此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涉嫌违规发放贷款、温州威尔鹰公司骗取贷款,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高彩眉、胡顺安、胡崇平、胡经云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温州威尔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双方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温州威尔鹰公司已出现逾期偿还利息等违约情况,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提前要求还款。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彩眉、胡顺安、胡经云、胡崇平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违规发放贷款,温州威尔鹰公司骗取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复利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行对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未能如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算复利。贷款期届满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不再另行计算复利。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威尔鹰公司在贷款合同中已对借款期限内计收复利进行了约定,予以采信。至于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4日判决:一、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和利息360090.96元、复利和罚息(复利以360090.9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以年利率9.54%计至利息偿还之日。罚息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以年利率9.54%计至本金偿还之日)。二、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高彩眉在人民币81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胡顺安在人民币75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胡经云、胡崇平在人民币75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二至五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63元,由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彩眉、胡顺安、胡经云和胡崇平共同负担。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没有提交涉案贷款的付款凭证,而是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这种借贷合意凭证来冒充,涉嫌虚假诉讼。原审法院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作为证据来认定涉案贷款已经发放,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从贷款合同的具体约定可见,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贷款发放前所要提交的申请资料,属于是否同意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之一,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本身不是支付结算凭证,并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发放这一待证事实。2、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是结算支付凭证,更不是法定的结算支付凭证,对款项是否已转到收款人账户中这一待证事实起不到任何丝毫的证明作用。所以,从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来看,认为“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就是法定的支付结算凭证,并据此认定涉案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完全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不能举证证明支付贷款的方式是受托支付方式。涉案贷款合同约定了本案涉案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是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即由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将贷款资金通过贷款发放账户直接支付到温州威尔鹰公司的交易对象的账户中,至此,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才算已经履行完涉案贷款受托支付义务。但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建设银行是按照受托支付方式发放涉案贷款的,应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涉案贷款合同已经直接写明是贷款用途是用于生产经营周转需求,按照涉案贷款合同受托支付的约定,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不仅应该将涉案贷款受托支付给温州威尔鹰公司的交易对象的账户中去,而且还要在签订贷款合同前有义务对此贸易背景的交易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防止温州威尔鹰公司以此为借口骗取银行贷款。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就已经提出申请要求协助调取这方面的证据,在开庭时也向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提出应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并要求其回答受托支付的收款人是谁等问题。对此,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要等庭后了解后再提供相关资料,但原审开庭结束后,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只补充提供了所谓《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放款帐卡明细表》,且不作为证据提交,仅供参考。如果这份明细表是真实的话,证明温州威尔鹰公司已经在2015年2月21日将涉案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这一事实。如果不真实,是伪造出来的,则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自然不敢作为证据提交以佐证发放贷款和收取利息等待证事实。在本案中,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应该保存有相关付款凭证、贷前审查资料等证据,但其拒不提交,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协助调查取证的申请,原审法院既不去调查也不给予任何回复。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此案裁定中止审理或判决驳回起诉,移送公安部门依法立案侦查,但原审判决也本末倒置地以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犯罪为由,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有关涉嫌虚假诉讼或违规放贷等欺诈情形,原审法院拒绝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调查,又拒绝通过移送侦查的合法渠道来查清,偏听偏信想当然地认为银行业普遍有不容怀疑的公信力,以致一审错判。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二审中答辩称: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发放。其一,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成立即为生效,不以交付为要件。其二,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三,温州威尔鹰公司按期支付利息,可以推定已经收到涉案借款。其四,既然该借款是诺成性的,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称受托支付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二、关于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是否存在涉嫌虚假诉讼,违规放贷等问题。其一,借款借据属于借款合同一部分,因此原审作为证据提供。其二,根据新民诉法第112条规定,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为虚假诉讼,银行提供真实的借款借据,何来虚假诉讼。其三,本案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各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谓的虚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三、关于借贷用途。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为政府要求保护企业所产生的转贷,应急转贷资金均是汇入政府转贷资金专用户上。综上,请驳回上诉。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高彩眉、胡顺安、胡崇平、胡经云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彩眉、胡顺安、胡崇平、胡经云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依约放贷,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涉案借款未实际发放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不能举证证明支付贷款的方式是受托支付方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或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涉案贷款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因相关金融法规有关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贷前审查、贷后监督等规定,属于风险控制的管理型规定,不足以影响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责任的认定。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应在签订涉案贷款合同前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要求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63元,由上诉人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