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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玉华、杨永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玉华,杨永慧,李巧云,徐承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438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太湖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丁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华。被告:杨永慧。被告:李巧云。被告:徐承伟。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玉华、杨永慧、李巧云、徐承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华、杨永慧、李巧云、徐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玉华、案外人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玉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和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17日,被告杨永慧、李巧云、徐承伟各自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对被告李玉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李玉华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玉华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30万元和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2013年12月30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长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将本案借款其中的10万元认定为刘学斌借李玉华名义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属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原告有权对其余20万元主张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52728元(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18‰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3.4‰自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合计252728元;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杨永慧、李巧云、徐承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华、杨永慧、李巧云、徐承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李玉华发放借款30万元,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还款责任约定书》三份,证明被告杨永慧、李巧云、徐承伟同意对被告李玉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湖长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将本案借款其中的10万元认定刘学斌借李玉华名义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属于刘学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被告李玉华、杨永慧、李巧云、徐承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玉华、杨永慧、李巧云、徐承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玉华、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玉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和付���,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17日,被告杨永慧、李巧云、徐承伟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对被告李玉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李玉华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玉华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30万元和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湖长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将本案借款其中的10万元认定为刘学斌借李玉华名义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系刘学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组成部分。本院认为,(一)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李玉华、杨永慧、李巧云、徐承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还款责任约定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玉华银行账户转帐借款30万元,其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以本案借款其中10万元被认定刘学斌的犯罪事实为由,主张被告李玉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借款20万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按月息18‰计算利息,未超过约定及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该借款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6月20日按月息23.4‰计算利息,超过合法范围,本院调整为月息20‰,经计算,借款2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19日共产生利息464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杨永慧、李巧云、徐承伟在《还款责任约定书》中承诺对被告李玉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该三被告应对被告李玉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华归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464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合计246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依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杨永慧、李巧云、徐承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0元,由被告李玉华、杨永慧、李巧云、徐承伟共同承担49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