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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德浩与梅河口市湾龙镇共安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德浩,梅河口市湾龙镇共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浩,男,1996年12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钟鑫,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熙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湾龙镇共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湾龙镇共安村。法定代表人:段宝才,主任。上诉人于德浩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湾龙镇共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安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德浩一审时诉称:根据吉林省高速公路建设规划,2013年吉林省修建集双高速通梅路段高速公路,征用了于德浩的承包田2371平方米,按照相关规定,应给予于德浩征地安置补助费102249.38元。被征用土地系共安村委会发包给于德浩的承包田,于德浩履行了承包人义务,缴纳了农业税、统筹款及村里摊派等各项费用。国家免除农业税后,于德浩依法享受粮食直补政策。共安村委会以被征用土地不是于德浩的承包田为由,拒绝向于德浩发放征地安置补助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安村委会立即给付原告于德浩征地安置补助费102249.3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共安村委会一审时辩称:于德浩于1996年12月27日出生,按照吉林省文件规定,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截止日期为1995年12月31日,故于德浩分得的是共安村一组的机动地,而不是承包田。于德浩亦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共安村一组27户村民反对向于德浩发放征地安置补助费。共安村委会认为分给于德浩的土地属于剩余机动地,该款不应发放给于德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德浩系梅河口市湾龙镇共安村一组村民,于1996年12月27日出生。1997年时任共安村一组组长李忠将机动地交给其耕种,耕种面积为3.4亩(地块名为南岗瓜茬子)。2013年吉林省修建集双高速通梅段高速公路,征用了于德浩于1997年耕种的部分土地,征地面积为2371平方米,征地方向村里支付了该面积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02249.38元。于德浩耕种土地后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并一直耕种至该地被征用,但于德浩未取得2007年重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对被征用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于德浩耕种的土地系共安村委会于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分地后从该村剩余的机动地中交由于德浩耕种的一口人土地,因于德浩未取得2007年重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安村委会亦认为于德浩取得的土地为机动地,且于德浩出生于1996年12月27日,为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于德浩不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人员的资格,其耕种的土地应认定为机动地。于德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征用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于德浩主张征地安置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于德浩要求被告梅河口市湾龙镇共安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安置补偿款102249.3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于德浩负担。上诉人于德浩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于德浩承包共安村委会的土地系机动地,于法无据:1、于德浩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组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于德浩承包的系耕地。2、于德浩1996年签订的是耕地承包合同,不是机动地承包合同。且于德浩履行了承包人的全部义务,也享受了国家给予于德浩的基本待遇,即耕地直补款,国家不允许给予机动地承包者这个待遇,这是基本事实。3、目前于德浩承包的耕地被征收,理应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给予于德浩补偿。二、对于视频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于德浩没有作出申请,原审法院就认定不合法,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且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共安村委会支付于德浩征地安置补助费102249.3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共安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共安村委会辩称:1、于德浩是1996年12月27日出生。分地的中央一号文件规定,1995年12月30日前出生的可以给地,以后出生的不给地。2、村委会到一组开会,有27户村民代表说这是机动地不能分给于德浩,并且此款不要求给他个人,要求本组修路。3、于德浩虽然耕种此地但是没有农村土地使用经营权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于德浩系梅河口市湾龙镇共安村一组村民,于1996年12月27日出生。1997年时任共安村一组组长李忠将部分土地分配给于德浩耕种,耕种面积为3.4亩(地块名为南岗瓜茬子)。2013年吉林省修建集双高速通梅段高速公路,征用了于德浩于1997年分配的部分土地,征地面积为2371平方米,征地方向共安村委会支付了该面积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助费102249.38元。于德浩耕种土地后,履行了一定义务,并一直耕种至该地被征收,但于德浩未取得2007年重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为:于德浩1997年承包的土地为耕地还是机动地?上诉人于德浩主张:于德浩在一审中提交的《耕地承包合同》可以证明于德浩所承包的土地为耕地。二审中新提交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可以证明诉争土地在本轮农村土地确权颁证中用合同正式确定为耕地。根据2015年吉林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土地确权颁证的规定,本轮土地确权是以1996、1997年吉林省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进一步确定农村土地的使用权人并颁证,该合同共安村委会已签字盖章,表明共安村委会对诉争土地是耕地已经书面认可。被上诉人共安村委会质证意见及主张:2015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是共安村委会主任段宝才签的字,正在审核,还没交到乡政府;分地时剩下的地就是机动地,按照分地的中央一号文件,1995年12月30日以后出生的不给分配承包地。本院认为,于德浩于1996年12月27日出生后,共安村委会在1997年即向于德浩分配了土地,并与其承包户主于庆波(于德浩爷爷)签订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耕地承包合同》,又于1998年向户主于庆波颁发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0月10日,共安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意将南岗瓜茬子补给于德浩一人承包地3.4亩,做为30年不变的承包地”,之后共安村委会又于2015年6月末同于德浩父亲于海津再次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样包括争议土地在内。以上证据客观充分,共安村委会已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形式认可了于德浩所分配土地为承包地。在分得土地以后,于德浩亦积极履行了耕地承包方应尽的义务。综上,于德浩主张共安村委会于1997年分配给其的3.4亩土地为承包地,客观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于德浩系梅河口市湾龙镇共安村一组村民,于1996年12月27日出生。1997年时任共安村一组组长李忠将南岗瓜茬子3.4亩耕地分配给于德浩,作为30年不变的承包地。之后,共安村委会与于德浩的家庭承包户主于庆波签订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耕地承包合同》,又于1998年向于庆波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德浩耕种土地后,其家庭按六口承包人(包括于德浩)履行了交纳提留款及村里摊派的义务,同时也享受国家发放的耕地直补款。2007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于德浩未取得,但争议土地于德浩一直耕种。2013年吉林省修建集双高速通梅段高速公路,征用了于德浩于1997年分配耕种的部分土地,征地面积为2371平方米,征地方向共安村委会支付了该面积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助费102249.38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于德浩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地成员,在其承包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征地方所支付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共安村委会以于德浩所分配的土地系机动地为由拒绝发放,其主张欠缺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共安村委会同时主张共安村一组27户村民代表不同意将征地补偿款给付于德浩,经审查共安村委会一审提交的申请书,其内容为“申请乡村领导共安一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27户农民强烈要求共安一组修屯路。附27户名单”。该申请书内容同样无法体现出共安村委会主张的“27户村民代表不同意将征地补偿款给付于德浩”。综上,于德浩上诉要求共安村委会给付其征地安置补助费102249.38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湾龙镇共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上诉人于德浩征地安置补助费10224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合计4685元,由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湾龙镇共安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