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审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邵真理、戴红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邵真理,戴红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表人钱学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洪玲,金华市××××人民政府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邵真理,曾用名邵利文,农民。被执行人戴红鲜,农民。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金开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邵真理、戴红鲜于199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初婚),2003年3月18日合法生育第1胎男孩;2012年10月5日,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金华市人民医院生育第2胎女孩,属多生育1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对邵真理、戴红鲜分别按2011年金华市婺城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80元的4倍,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7840元。限收到决定书30天内到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计生科开具票据,到指定银行缴纳。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此后,被执行人未缴纳;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2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7840元及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金开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金开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君花审判员 鲍海源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