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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小婵与胡方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婵,胡方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赵小婵。委托代理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元。委托代理人李强,1985年12月22日河北省献县黄百户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一城枫景2号楼107门市。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颐和广场。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小婵与胡方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胡方元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胡方元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赵方玉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乘车人赵小婵、赵庆时、蒋洪伟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方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7741.22元。被告胡方元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胡方元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赵方玉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乘车人赵小婵、赵庆时、蒋洪伟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方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161.22元,住院15天。出院时诊断为,多发外伤,肋骨骨折。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免负重3月,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前在保定市淼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刘静云月工资2800元。胡方元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71.22元、伙补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77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7741.22元。被告认为,一、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护理误工不认可,三、交通费同意2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161.22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15天,伙补费为15×100=1500元。原告有医院院外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营养天数45天,营养费每天40元,营养费为45×40=1800元。原告的有建议休息、免负重3月的医嘱,故原告误工费为105×110=11550元,护理费为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解决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一、医疗费18161.22元,二、伙补费1500元,三、营养费1800元,四、误工费11550元,五、护理费1400元,六、交通费200元,合计34611.22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150元,合计23150元,其余损失11461.22元,应由人寿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1.2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胡方元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杏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