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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5年6月8日年因抢夺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2月刑满释放;2011年1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2015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曾双华(另处)驾驶一辆淡黄色的摩托车窜至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潮音路62号“川西坝子”火锅店门口,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抢走。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被抢走的部分项链价值人民币1108元,剩余部分项链价值人民币1320元,后被告人李某在逃逸过程中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及收据、物价鉴定意见、线路图、鉴定书等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认罪等情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8-12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夺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加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