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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英印与相翠平、董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英印,相翠平,董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2870号申请执行人胡英印。被执行人相翠平。被执行人董淑敏。胡英印与相翠平、董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赣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相翠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英印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董淑敏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谢利诗执行员  董作利执行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