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共同生活,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酗酒,酒后与我吵闹,我多次劝说被告少喝酒、不要吵闹,其丝毫不改变,却变本加厉。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不关心体贴我,自2014年腊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说我不给孩子买吃的、不带孩子出去玩不属实;对于2014年腊月分开居住,但原告有时回家居住,有时不回家居住。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生活过得很圆满,我不同意离婚。我系男到女家落户,离婚之后我无家可归。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李某甲,易县宏岳中学初三学生;2006年10月7日生育男孩李某乙,易县宏岳小学四年级学生。以上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对婚姻应慎重考虑,已育有一双儿女,说明双方有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应相互理解,消除隔阂,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韩伟英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隰灵岩 微信公众号“”